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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2-0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04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91號
原      告  呂松基
被      告  簡世鳴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
    第3車道往東直行至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口,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因此受
    有10日不能營業損失共46,730元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現場與車損照片、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隊
    車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營業數據僅記
    載收入而未扣除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14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將系爭車輛送修一節,核與本院向訴外人電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09-117頁),被告雖辯
    稱沒有確認工時,並非實際修車期間所生成本,然原告以系
    爭車輛為營業工具,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即無法營業,修車
    廠實際修理、待料等時間均應計算在內,是原告受有10日不
    能營業損失,堪以認定。就每日營業損失若干部分,原告雖
    提出訴外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隊車資證
    明(本院卷第135頁),而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4,673元(計
    算式:114年5月至114年7月營業收入406,514元÷營運天數87
    日=4,67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營業額應扣除
    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
    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電
    動車,政府沒有徵收燃料稅、牌照稅,原告自身有投保,不
    應計入營業收入,且原告租賃政府停車位,不用租金,租賃
    車位不計入成本等語,然計程車營運成本除油燃料費、牌照
    稅外,電動車之充電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非
    固定車位之停車費等項,仍屬原告營運成本,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難准許。而計程車駕駛員於臺北地區平均每日營業收入
    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9,730元(計算式:1,973×10=19,
    730)。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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