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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03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潘豐隆  
被      告  時繼文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47頁),嗣於民國114年
    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及追加被告時繼文,亦有追加起訴狀暨一部撤回狀、言詞辯
    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85-86、89頁),係基於后述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書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劉書妤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於113年11月14日9時
    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肇事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39,172元(含工資費用11,860元、烤漆費用25,107
    元、零件費用2,20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劉書
    妤,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確定有無發生碰撞,未見到原告有提出發
    生碰撞的錄影、資訊或照片,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
    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
    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證明單僅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
    有因車身左側凹陷並報警備查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復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之回函:「…經查旨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道路範圍,亦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等交通相關法規,爰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僅
    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供報案證明,無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可提供。」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
    年1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0515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
    第111頁),依上開警函,亦無法提供事故地點於事故發生時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云云,顯無足取
    。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9,172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1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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