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周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健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健豪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分別請求:「…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1月19日
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健豪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三陽鼎泰36期零利率專案─迪爵125,嗣鼎泰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繼承人周健豪
僅繳付23期後即未再繳付,查被繼承人周健豪已於113年11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健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24,19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行車執照、陳報遺產清冊
影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