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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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彩鳳(即李勝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訂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其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主張
本案有合意本院管轄,惟聲請人現住高雄市鳳山區,如需至
鈞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所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將本案移轉
至聲請人住居所法院。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李彩鳳與同為債務人即訴
外人李勝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李錦惠連帶清償債務人即訴外
人李勝華之信用卡債務,又李彩鳳住高雄市鳳山區、林李錦
惠住臺北市中山區,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均俱有管轄權,而訴外人李勝華最後住所地臺北
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上開條
款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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