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沈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57%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3.4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
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1月1
7日止尚積欠8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
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
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
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
態,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43%,如再就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則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應屬過高。爰參酌民法第205條
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2.57
%計算,逾此限度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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