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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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黃美娟
被 告 蘇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共積欠電
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824元、小額付款4,548元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7,520元,共計91,892元未為清償,
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4年4月30日以114電馨字第23142號債
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1,892元,及其中24,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4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1,892元
,及其中24,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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