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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張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6元,及其中新臺幣33,225元自民國
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6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訴外人洪芷均(下稱出賣
    人)購買商品,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同意訂立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
    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繳款,且由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
    期價款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時
    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每日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
    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下合稱遲延費用),並約定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
    應繳款項者,喪失期限利益。嗣因應民法修正,原告調整為
    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3,225元、已到
    期利息3,630元、遲延費用2,326元,共計39,181元,及其中
    本金33,225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181元,及其中33,225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遲延費用2,326
    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用即違約金2,326元,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本金33,225元、已到期利息3,630元、違約金1元,共
    計36,856元,及其中33,225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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