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王哲政(即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繼承人)
王哲恭(即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繼承人)
王哲謙(即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哲政、王哲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王哲謙陳稱:伊沒有意見。被繼承人王吳月雀有存款在
銀行,惟尚未領出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王哲謙所不爭執,又被告王哲政、王哲恭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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