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余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9元,及其中新臺幣4,530元自民國1
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至111年4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769元,其
中電信費用4,530元、專案補貼款6,239元,嗣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
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69元,及其中
4,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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