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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1-20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四方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慧菁  


被      告  張慧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412元自
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庭陳報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其中50,412
    元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四方烘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8日府
    產業商字第11253004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張慧
    菁擔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件應以張慧菁
    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方公司邀同被告張慧嵐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鴻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依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購買POS機,分期總價額為90,000元,並訂立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
    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同意鴻
    緯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等僅繳
    付至第14期後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27至3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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