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宇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劍南
被 告 葉張蘭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
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3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4年7
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61元,及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宇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泉
公司)邀同被告葉劍南、葉張蘭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4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
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35%機動計息,如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借款人未立即清償,改依原告按月調
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與遲延利息(現為年息5.96%
),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嗣被告於審理中於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10日分別
清償20,500元、25,000元,經抵充本金、利息、違約金,尚
欠本金41,061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泉公司、葉劍南:原告與被告宇泉公司、葉劍南聯絡
時,曾表明債務僅餘50,000元左右,現又稱剩餘80,000元左
右債務,與原告催收所述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葉張蘭: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
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函與回執、被告公示資料
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宇泉公司、葉劍南不否認曾向原
告借款,被告葉張蘭雖辯稱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
但原告已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如上,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41,061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被告宇泉公司、葉劍南所否認,辯稱
114年5月原告聯絡被告,當時確認債務僅餘50,000元左右云
云,惟證人連于瑩到庭證稱:五月的時候我撥電話給被告葉
劍南請他要存錢近來,葉劍南問我說這樣繳款到七月的話,
還剩下多少錢,我問他說也是每個月只繳一期的金額嗎,他
說對,每個月繳款一期,所以一期本金約12,000元,五月當
時本金87,169元,假設每個月繳款一期的話,五、六、七三
個月總共36,000元,那時回答說假設每月繳款一期,七月本
金金額是51,169元等語,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撥款還款明細表
,被告於114年5月2日尚餘本金87,169元未清償,與證人所
述相符,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間尚有本金87,169元未清償。
被告宇泉公司、葉劍南空言否認,惟未提出其各期還款金額
之證據資料,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0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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