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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儀萱(原名:林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12元,及其中新臺幣24,959元自民國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26,424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1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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