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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北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俊澔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被保險人係本於訴外人即要保人陳莉嘉與被告間
    所訂立之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要保人陳莉嘉與
    被告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7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陳
    莉嘉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中正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限閱卷),要保人陳莉嘉與被告間既已合意因系
    系爭保險契約涉訟,由要保人陳莉嘉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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