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北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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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萬詠蕙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異議駁回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又督促程序之審查,
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
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臉書上看到股市大師教導上課
,異議人試聽後不願參加,但對方堅持已報名不能退款,要
求異議人每月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異議人已申請不
上課,但對方還是要求異議人每月先繳3,000元,之後再辦
理退款。異議人繳納6個月後,對方還是未辦理,異議人就
沒有再繳剩餘的12,000元。因異議人母親於民國114年6月間
感染A型流感身亡,異議人這個月都在忙母親的後事,且因
寄件地址是母親房子,異議人本身未居住該處,收到信時已
遲延;另因異議人本身工作忙碌,上班時無法接打電話,於
114年8月22日才有空處理本件事務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114年6月27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5月
29日核發之114年司促字第67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
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並經管理委員會
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6日起算,於同年
6月25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27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在卷可憑,該異議
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以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抗辯其未居住於該址云云,
惟異議人設籍於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異議
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址亦為上址,故系爭
支付命令對於上址為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另其餘異議意旨
所指涉及實體事實審查部分,非督促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
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請求廢棄系爭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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