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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溢收電費等(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7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楊辰皓  
受  告知人  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守中  
受  告知人  凌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與原告民國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載明『流動電費新臺
    幣(下同)921.1元』。㈡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9月繳費憑證
    載明『流動電費』873.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元,及自1
    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載明
    『流動電費921元』。㈡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9月繳費憑證載明
    『流動電費』87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9元,及自113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間僅有原告住宅供電契約,故被告
    得向原告收取者為「流動電費」,而不及於「分攤公共電費
    (即公共設施電費、公共電費)」。被告於113年9月繳費通知
    單記載流動電費873.6元、公共設施電費349.5元,原告已於
    113年11月5日如數繳納,故被告依民法第308條規定應給與
    原告繳費憑證載明個人資料「流動電費873.6元」複製本。
    而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公共設施電費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告寄送與原告之113年11月繳費通
    知單載明流動電費921.1元、公共設施電費301元,二者繳納
    主體不同,係可分之債,被告應刪除公共設施電費部分之記
    載,給與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921.1元之繳費通知單,以利
    清償。又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追償欠款,通常應先聲請支付
    命令或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濫用國營供電消費專營權
    ,以停電為脅迫,向原告催收或追償非原告應負擔之公共設
    施電費,令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爰依上述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1月繳費
    通知單載明「流動電費921元」。㈡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9月
    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7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9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宅位於中華大廈B座社區,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以經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為由,向被告申請
    將該社區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至社區77名用電戶電費中一併繳
    納,被告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審核張守中
    提出之區權會決議結果及承諾書後,將該社區每期公共設施
    電費平均分攤至77名用電戶電費中供其等繳納,故被告向原
    告收取每期公共設施電費,於法有據,自無庸依原告主張給
    與僅有流動電費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返還113年9月該
    期所收取之公共設施電費、依消保法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況且管委會主委提出之區權會決議結果及承諾書有無瑕疵
    ,被告無從知悉,應基於善意第三人地位受保護。又公共設
    施電費係支付原告社區電梯、污水、消防、自來水泵、照容
    、電容器之用,為社區住戶不可或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居住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
    凌鳳儀有分擔公共設施電費之義務,而原告與凌鳳儀就屬於
    家庭生活費用之公共設施電費,依民法1003條之1規定負連
    帶責任,被告自得受領原告繳納之公共設施電費。另原告享
    受被告為公共設施供電之利益,並未因繳納公共設施電費受
    有損害,應不得請求返還公共設施電費,或應認原告享受被
    告為公共設施供應之電力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以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故
    被告無庸返還公共設施電費與原告。實則原告所為已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被告無庸返還公共設施電費與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5日繳納同年9月該期之流動電費8
    73.6元、公共設施電費349.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向其收取公共設施電費之法律
    依據,應返還上述已繳納之公共設施電費349元,並交付僅
    有流動電費之繳費通知、繳納憑證,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社區111年區權會決議不存在,被告不得據該區權會決議
    向原告收取公共設施電費:
 ⑴原告主張其社區未經召開區權會通過將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與
    社區各用電戶個別繳納之決議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
    出台灣電力公司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中華大廈B座(2
    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57頁),抗辯係依上述區權會決議結果及申請向原告收
    取公共設施電費等語。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
    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
    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
    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甚明。
 ⑶前經本院另案即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
    費等事件審理中向管委會調取111年區權會決議相關資料,
    回覆略以「本大廈於111年1月1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召開區權會,但事逢新冠肺炎因故採書面決議…」,並檢
    附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應新冠肺炎
    改問卷決議(第一次通知)共56份與本院(見調閱之113年
    度北簡字第6065號卷第155至157頁、第207至325頁),而通
    知單制式內容略為:
  「主旨:202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問卷決議
   問卷時間: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28日 問卷截止:
   2022年1月28日
   決議人:中華大廈B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非租戶)
   說明: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1次通知。
   …
                  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
                     111年1月14日」
  依該通知單說明一所載可知其具召開區權會通知之性質,揆
    諸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有權人召集始為適法,惟通知單
    上僅見「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自非區權會
    有權召集人,此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號返還溢收
    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審理中,亦曾函詢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工程處關於管委會111年間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為何人,
    函覆略以:「經查本處建築管理系統,所詢地點未有成立管
    理組織記錄」等語,有該處113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
    130008100號函可稽(見調閱之113年度簡字第19號卷第269
    頁),既管委會未曾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已成立及歷任管理委
    員名單,則於並無事證可認管委會已合法成立及推選歷任管
    理委員之現況下,本院無從寬認111年區權會係經有召集權
    人召集後委由管委會執行,而補正上述程序瑕疵,從而原告
    社區111年區權會未經合法召集而後召開一情,即堪認定,
    是111年區權會形式上不具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無決議之效力。
 ⑷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規定甚明。觀諸管委
    會向被告申請將各期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與社區內77名用
    電戶供各戶自行繳納之行為,無非為管委會將本由其負擔之
    公共設施電費債務,交由社區各用電戶承擔,而由社區各用
    電戶承擔公共設施電費之途徑至少有二,一為管委會與社區
    內各用電戶單獨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另一則為由區權會決議
    通過各期公共設施電費由社區各用電戶平均承擔之議案,透
    過該等途徑經債權人即被告承認債務人即管委會與第三人即
    社區用電戶間債務承擔約定後,被告即會製發含有各用電戶
    自用電費(即流動電費)及應分攤公共設施電費金額之繳費
    通知單與各用電戶。準此,本件原告社區111年區權會決議
    當然自始無效,已如前述,被告當不得據該區權會決議為保
    有原告所繳納公共設施電費之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及其用電
    地址所在之區分所有權單位所有人凌鳳儀於其社區召開111
    年度區權會時,並未繳回問卷決議通知單表示同意承擔管委
    會公共設施電費,如此原告與管委會間即無債務承擔行為存
    在,被告即無從承認此債務承擔行為,自難據此向原告收取
    公共設施電費。綜此,被告並無向原告收取公共設施電費之
    法律上依據,即無保有原告所繳納公共設施電費之法律上原
    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
    113年9月該期之公共設施電費349元,為有理由。
 ⑸依上可知,被告之所以供電與原告社區公共設施,係基於與
    管委會之公共設施供電契約,原告使用公共設施則係基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各有其法律上原因,被
    告不得主張原告因使用公共設施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而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自無可採。 
 ㈡另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為民法第3
    24條所明定,然原告於113年11月5日繳納113年9月繳費通知
    單「計費內容」欄所載「流動電費873.6元」、「公共設施
    電費349.5元」、「遲付費用21元」等金額,並因此獲得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有該繳費通知單
    及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該繳款證明足
    證原告繳納「流動電費873.6元」、「公共設施電費349.5元
    」、「遲付費用21元」等金額之事實,其中即含原告已繳納
    流動電費873.6元部分,故被告並無另行製作原告已繳納流
    動電費873.6元之繳費憑證與原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製作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其上僅載「流
    動電費921.1元」,以利原告清償等語,然該期繳費通知單
    即便載有公共設施電費及遲付費用,以致原告無法單獨就流
    動電費部分繳費,仍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或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尚無從
    以此訴請被告另外製單收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亦定有明文。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該
    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
    訟,或第23條,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本件被告向
    原告收取公共設施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
    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000元,亦屬無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
    本院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元
    ,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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