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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8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楊辰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流
    動電費」、「分攤公共電費(即公共設施電費、公共電費)」
    2項,惟兩造間僅有消費者家宅「流動電費」之國營供電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分攤公共電
    費」之供電消費契約存在。然被告寄送原告民國113年7月繳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個人資料「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
    775.2元」及「分攤公共電費279.3元」二項,原告已於113
    年8月30日交付,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個
    人資料「流動電費775.2元」複製本,並應給付113年9月繳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73.6元」以利及時清
    償。
 ㈡又本大樓自起造交屋時起,即由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共電費用
    戶)繳交公共電費迄今30餘年,歷任管委會、主委(包括訴外
    人張守中)、區分所有權人及無區分所有權會提案討論與表
    決權的住戶,相安無事,對於管委會及歷任主委和委員依相
    關法令規章規約處理相關事務,均無糾紛,不以呈報组織人
    事核備為必要。不料,張守中(僭稱主委)於111年3月25日未
    經區分會或管委會決議,逕然自行變更公共用電用戶名稱,
    肇生糾紛,張守中「利用」被告脅迫原告交付「公共用電分
    攤」,非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規定營業類型,亦未經主管
    部門經濟部之核備或備查,於法無據。兩造間其餘相關判決
    ,並未探究管委會有無決議授權任何人提出公共電費申請案
    、未探究管委會有無授權以問卷方式提出、未探究管委會有
    無授權問卷由何人製作及審閱內容、未探究管委會審票是否
    公平、未探究決議決定比例計算單位等等。又被告違章營業
    ,便宜行事,相關法院判決已明知張守中申請案所附之會議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根本未開會、不具會議紀錄、決議不
    具法律效力,被告仍受理申請(申請文件包括以「問卷內容
    及結果」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停電日」
    脅迫原告交付「公共用電分攤」;即使被告主張以「問卷內
    容及结果」替代「區權人會議決議」程序合法,即使被告主
    張可適用於無權與會的住戶,然被告違反法令規章受理第三
    人「公共電費分攤」,以第三人「切結書」、「保證書」替
    代原告同意權,於法無據。又自111年3月1日起疫情和緩,
    管委會111年3月27日因疫情嚴峻以問卷取代會議決議,被告
    應退件或補正,被告未為之,怠忽職貴;被告明知「會議決
    議」不適法,仍於每2個月行使一次在同一張「提醒電費未
    繳通知」上併列「停電日」,「應繳金額」包括非約定「公
    共設施電費」(公共電費分攤)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未能證明
    或釋明其可能之適法依據。姑且不論系爭決議合法與否,會
    議法律效力僅及於有與會權提案權討論權表決權之區權人,
    不及於住戶。
 ㈢兩造間供電消費關係應依被告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而不及
    於第三人(管委會),而被告於繳費通知上「溢收」第三人
    用戶部分電費(公共電費分攤),係違章營業項目(違反營業
    規章及契約責任分界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又被告
    在「提醒電費未繳通知」上併列「停電日」,於法無據;被
    告以「停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兩造契約範圍之「溢外項目及
    金額」,即被告突然自111年5月起增(溢)列「公共電費分攤
    」,屬違約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以「停電日」脅迫給付,
    然稱只是通知,然被告應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反以「主
    觀意識」製作以「停電日」脅迫原告給付「公共電費分攤」
    之客觀事實,被告「諉稱」只是「通知而己」(似乎意在戲
    謔),核與社會常人理念有別,而被告國營獨占市場專營供
    電權,原告居於劣勢、不能另選他家,只好曲從被告以「主
    觀意識」製作以「停電日」脅迫原告給付「公共電費分攤」
    之客觀事實。
 ㈣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損害額包含
    財產和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依
    同法第51條負故意懲罰性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溢收」
    第三人用戶部分電費(公共電費分攤),即該當「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者」之規定,被告以「停電日」
    催收原告第三人用戶部分電費(公共電費分攤),即該當「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者」之規
    定。被告出於主觀意思,顯對「停電日」脅迫原告收取第三
    人「公共電費分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被
    告為獨占消費供電的國營公司,法院及消費者對被告「濫用
    」供電權,以「停電日」收取責任分界點外「公共電費分攤
    」乙節,不能主張或遂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預防或遏止
    功能,唯有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負故意懲罰
    性賠償,始能維持社會公義司法公信之經營者倫理自律。
 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未能防阻被告濫用國營獨占市場
    專電,致不能完成契約之目的(被告持續供電),故唯一可行
    者僅依被告正確通知於期限前繳交電費(或依有溢收項目金
    額及總缴) 始能完成契約目的(被告持續供電)。被告依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15條約定,有
    寄送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甲方用電地址、確保其
    真實性及正確性之附隨義務,如有錯誤,應更正後另行寄送
    之附隨義務,故被告寄送原告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
    證有關之記載,均為欠缺真實性及正確性之「加害給付」,
    應負回復原狀(刪除之)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此為糾正「
    會計不實」之必要。原告在超商給付費用,取得簡式代收款
    收據,因無載明債權人、明細(可能包括電表計數,單價,
    計算公式,停電次數期間及扣款等)如清償日,不能發生標
    的物檢查通知及更正會計文件不實之功能。退萬步言,僅為
    被告「間接」交付繳費憑證之「不完全及不正確給付」證據
    資料而已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1條、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4條、第227條第1、2項、第324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7、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予原告113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
    費873.6元,以利及時清償。
 ⒉被告應給予原告113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75.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關於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被告直接由每戶扣款之提案
    ,性質上屬約定共用事項,依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
    稱該管委會)規約第3條第3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51人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
    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
    同意決議之。觀本次交付之問卷,其區分所有權人共57位,
    已超過法定人數2/3,表決結果為同票:43票、不同意11票
    、無意見3票,同意票占出席人數之75.4%,亦超過出席人數
    3/4,即系爭決議同意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被告直接由
    每戶扣款,應屬有效。另該管委會以其名義,就社區之公共
    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系爭決
    議結果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
    請公共設施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
    ,被告依此據以受理分攤之申請,至於區權會是否實際召開
    、系爭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有無瑕疵等,被告本無從自該公告
    內容知悉。況且,區權會會議結果於未經法院撤銷或判決無
    效前,仍屬有效之決議,則被告受理該管委會分攤公共電費
    之申請,應為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處理過程,符合相關規
    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原告與該管委會間之
    內部約定、規約紛爭,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
    由。
 ㈡而上述申請分攤作業,係依被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系
    爭營業細則)第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
    ,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
    :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
    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
    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
    分攤時亦同。四、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司登記用戶名不符時
    ,需同時申請過戶…」,作業措施純為服務性質,並無強制
    性,分攤與否,取決各分攤戶全體之決定。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
    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考量公共設施用電性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且實務上由公寓大廈所有用電戶簽章
    不易,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
    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
    件負責繳清被告須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
    。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
    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相關作業方式亦可
    由被告官方網站查詢。於每期電費及公設分攤金額均充分揭
    露於原告各期電費帳單中,被告無法刪除任何項目,至登載
    「分攤公共電費」,係因原告具有公設分攤子戶身分,故分
    攤公共設施戶該期電費須依計費規則計算並於電費帳單列示
    ,原告無故請求分別開立2張流動電費與公用電費之電費單
    ,並無實益,亦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
    廣告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應非可採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
    契約第12、15條約定,有寄送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
    證甲方用電地址、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之附隨義務,如有
    錯誤,應更正後另行寄送,故被告寄送原告電費繳費通知單
    及電費繳費憑證有關之記載,均為欠缺真實性及正確性之「
    加害給付」,應負回復原狀(刪除之)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原告在超商給付,取得簡式代收款收據,因無載明債權人
    、明細(可能包括電表計數,單價,計算公式,停電次數期
    間及扣款等)如清償日,不能發生標的物檢查通知及更正會
    計文件不實之功能,被告「間接」交付繳費憑證之「不完全
    及不正確給付」證據資料而已等語。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
    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第324條所規定,然如
    依交易文件之形式外觀或生活習慣,清償人已能取得清償(
    代領)對象及已給付清償意旨內容之書面證明時,亦不失為
    已屬取得受領清償人之受領證書。參原告自承已繳納113年7
    、9月繳費通知單,而觀卷附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其
    上之「經代收單位收款蓋章後之收執」,即可作為證明原告
    業已繳款之繳費憑證;原告雖引用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
    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為請求之依憑,然第15條係
    以「甲方(即申請用電客戶)就其於用電登記單或申請單所
    填之資料、檢附或出示之證明文件,應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
    性」為約定,而與乙方即被告無涉,且以上亦未規定被告有
    重新出具繳費通知單之義務,上述資料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項定義之個人資料不符。至原告主張係在超商給付
    ,取得簡式代收款收據而無載明債權人、明細(可能包括電
    表計數,單價,計算公式,停電次數期間及扣款等)部分,
    觀其自行提出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其上顯係就底度
    、計費度數、流動電費計算式等資訊均有記載,其餘部分項
    目則本即未列於繳費憑證內,是原告徒以前述事由,即認有
    請求交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之權利保護必要,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前述聲明1、2項之流動電費部
    分給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節,難認有何必要,洵屬無
    據。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規章受理第三人「公共電費分攤
    」,以第三人「切結書」、「保證書」替代原告同意權,被
    告明知「會議決議」不適法,仍於每2個月行使一次在同一
    張「提醒電費未繳通知」上併列「停電日」,「應繳金額」
    包括非約定「公共設施電費」(公共電費分攤)之項目及金額
    ,屬違約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以「
    停電日」脅迫給付,顯就「停電日」脅迫原告收取第三人「
    公共電費分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等語。查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
    足當之;並應由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就
    他方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並具可歸責事
    由等要件事實,負其舉證之責。次按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
    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
    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
    、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
    、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
    請取消分攤時亦同。四、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司登記用戶名
    不符時,需同時申請過戶。五、分攤用戶之一戶或數戶因故
    廢止用電、終止契約、暫停全部用電或申請取消分攤時,公
    共設施電費由剩餘各戶平均分攤。另已申請分攤電費之公共
    設施戶或分攤戶終止契約或暫停全部用電後,如於二年內辦
    理復電者,將自動恢復分攤電費;按新設用電辦理者,如需
    分攤電費,應重新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台電公司營業規
    章施行細則第19條訂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會議決議」不適法,然仍以脅迫原
    告收取第三人「公共電費分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等
    情,並以被告111年8月4日函、該管委會111年12月21日函文
    、兩造111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
    案紀錄(處理書)為據,然被告非審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效力之機關,於無相關調查權力情形下,自難課予其徒以手
    握書面資料,即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與否、如不成立應
    為無效、得撤銷或自始不成立等情為自行實體判定之義務。
    再者,被告於接獲相關爭議提出後業已通知管委會,且就原
    告去函部分亦多次發函說明,並曾以:建請臺端自行協商或
    循法律途徑解決,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本公司自當配合辦理
    等語為回應(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亦難謂有何怠於回覆
    之情事而有何可歸責事由。又原告雖再以被告已於111年11
    月間告知該管委會公共電費分攤申請案取消,依誠信原則、
    受禁反言之拘束,被告不得再將公共電費分攤於其他住戶寄
    送之流動電費繳費通知單等語,惟查,觀卷附公共設施電費
    分攤申請/取消登記單,其上業已載明「申請取消分攤時,
    應由原登記所有分攤用戶共同簽章認證」,似未見有何被告
    得單方面為取消之約定,此亦為管委會111年11月21日函文
    所爭議之,另現有卷證資料未得見有何取消之登記,則原告
    徒以前詞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依現有卷證
    資料,未得見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之情事,且未見被告於寄發本件113年7、9月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或相關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單時有何可歸責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依同法第51
    條負故意懲罰性賠償,即原告財產上損害,「溢收」第三人
    用戶部分電費(公共電費分攤),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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