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維修費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楨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黃裕宬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卷〈下稱
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134元。」(見本院
卷第2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8日下午14時25分許,冒用
其父親即訴外人黃明長之名義,向原告申辦會員帳號使用,
並於109年9月18日20時26分許,向原告租借廠牌TOYOTA、車
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使用。詎料,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國
道3號公路北向42公里處土城出口匝道單線車道發生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
下費用:(一)車輛維修費用12萬4,134元:系爭車輛撞損
後,維修費用經估價為23萬5,014元(包含工資4萬9,578元
、零件18萬4,236元、外包1,20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0月出廠,迄至109年9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2年,故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萬4
,134元(包含工資4萬9,578元、已折舊之零件7萬3,356元、
外包1,200元)。(二)營業損失2萬2,000元:系爭車輛撞
損後,修復期間為32日,故依汽車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
款之計算方式,被告應賠償以每日租金定價2,200元之50%計
算,共計20日之營業損失計2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
20日×50%=2萬2,000元),以上共計14萬6,134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13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證物1汽車出租單」、「
證物2租金專案說明」、「證物4行車執照」之形式上真正,
惟否認「證物3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證物5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證物6系爭車輛修復後照片」之形
式上真正。又被告不爭執確實有冒用父親黃明長之名義申請
租用系爭車輛,但被告否認原告係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153號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系爭處刑書)時,始知悉被告冒用黃明長之名義申
請租用系爭車輛,因鈞院卷第81頁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已記
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且筆
錄內容亦清楚載明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故原告應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取得系爭事故之相關
資料而知悉被告冒名租用系爭車輛,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且非系
爭車輛之車主,故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係由拖吊車
拖吊至高速公路警察隊之停車場放置,且被告因未獲准處理
系爭車輛後續移置事宜,即自行與同車友人離開,且嗣後亦
未協助原告將系爭車輛引導至原告之修車廠,況被告亦曾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以自己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通知原告有關系爭事故之相關事宜,並請原告人員
處理車禍事故,顯見原告應已於自行前往拖吊系爭車輛之過
程中知悉肇事者之姓名。再者,原告於新北地院111年度板
簡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提出之110年3月15日
答辯狀中所檢附之被告冒用黃明長名義承租系爭車輛時所提
供之資料中,被告以原告當時提出之身分證件及其自拍照片
相互比對,明顯可知並非同一人,但原告於本件訴訟卻未提
出,顯見原告有規避責任之情形。此外,被告爭執原告主張
修復費用共計12萬4,134元之必要性,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工作傳票可知,其下方手寫進場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上
方記載之入場日期竟為109年11月23日,顯見下方手寫日期
並非真實,且上開日期已分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1個
月、2個月之久,顯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事故發生當日
拖吊至修車廠應非事實。況公路警察大隊之回函與承辦警員
之職務報告亦均與事實不符,故有公務員於職務上為不實紀
錄之記載等犯罪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
月8日下午14時25分許,冒用其父親即黃明長之名義向原
告申辦會員帳號使用,且於109年9月18日20時26分許向原
告租借系爭車輛。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2時12分許
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2公里處土城出口匝道單線車道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
單、行車執照及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752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頁、第37頁、第53至58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辯
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已記
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且
筆錄內容亦清楚載明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故原告應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取得系爭事故
之相關資料而知悉被告冒名租用系爭車輛。又因被告係無
照駕駛且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故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
後,係由拖吊車拖吊至高速公路警察隊之停車場放置,且
被告於未獲准處理系爭車輛後續移置事宜後,即自行與同
車友人離開,嗣後亦未協助原告將系爭車輛引導至原告之
修車廠,況被告亦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自己當時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通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並請原告處理,顯見原告已於自行前往拖吊系爭車輛之
過程中知悉肇事者之姓名,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1、本院於113年8月2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
送系爭事故之車主領回相關車輛之紀錄到院後(見本院卷
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13年9月4日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14649號函覆本院以:「…二、本案交通事故
車輛處理員警於製作相關資料完成後,即由交通事故當事
人駛離。」(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函詢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一、依貴大隊調查筆錄,黃
宇恒(即被告)係無駕照之人,何以於調查後,並未依法
吊扣該車?又依貴大隊函說明二部分,交通事故當事人黃
宇恒於調查筆錄做完後,是否即由其將車開走?抑或有其
他處置?」(見本院卷第183頁),嗣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於114年4月16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6550號函覆本院
以:「…二、本案交通事故當事人黃宇恒…駕駛RCJ-6209號
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車輛受損嚴
重無法駕駛由現場拖吊車(車號00-000號)拖吊至樹林分
隊,處理員警於製作相關資料時發現黃君為無照駕駛並依
規定舉發違規,該租賃小客車於黃君製作交通事故資料完
成後由黃君與拖吊車駕駛協商後將車輛拖離。」(見本院
卷第187頁),及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於10
9年09月18日22時12分處理42北土城出口匝道A2類編號12-
0126號交通事故,警員到場處理時,因RCJ-6209號租小客
車毀損嚴重無法移動,交由拖吊車(車號00-000)拖吊排
除至分隊…因RCJ-6209號租小客車毀損情形,已無法使黃
宇恒有繼續駕駛之行為,故未將車扣留,事故資料製作完
畢後,交由駕駛及車上乘客與拖吊車協商將該車拖往何處
維修…」(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參以本院於114年6月4
日函詢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依據貴單位來函所示…車
牌號碼000-0000已於109年9月18日於黃宇恒製作完筆錄後
,交由駕駛及車上乘客與拖吊車協商將該車拖往他處維修
時,是否有讓車主或駕駛者簽名領回上開車輛?並請提供
簽名領回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23頁),嗣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於114年6月20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05
62號函覆本院以:「…二、本案交通事故當事人黃宇恒…駕
駛RCJ-6209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車輛受損嚴重
無法駕駛由現場拖吊車(車號00-000號)拖吊至樹林分隊
,因駕駛人已無駕駛行為,處理員警未扣留該車,未製作
領回收據。」(見本院卷第229頁),及檢附警員之職務
報告內容記載:「…於109年09月18日22時12分處理42北土
城出口匝道A2類編號12-0126號交通事故,警員到場處理
時,因RCJ-6209號租小客毀損嚴重無法移動,交由拖吊車
(車號00-000)拖吊排除至分隊,因駕駛人已無駕駛行為
,未將該車扣留…故未製作簽名領回之領據,另有請拖吊
車司機於事故卷宗現場草圖背後簽名,證明該車由該名拖
吊司機拖吊作業,事故資料製作完畢後並將拖吊後續收費
流程,及警方不能介入拖吊車等民事求償部分告知駕駛後
,交由駕駛與拖吊車司機協商將該車拖往何處維修…」(
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依上開回函,僅能證明系爭車輛
已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無法繼續駕駛,並於拖吊移除至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後,交由駕駛與拖吊車司機自
行協商後續拖吊處所而領回,尚難以此逕認領回系爭車輛
之人即為原告,或原告斯時即已知悉駕駛人為本件被告。
又被告雖辯稱其有以自己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通知原告人員有關系爭事故之相關事宜,並請
原告人員處理車禍事故云云。然參以原告陳稱:「…二、
原告客服(門市)人員於109年9月18日曾有一筆紀錄:『
客戶來電告知車禍,車輛拖至HOT五股場』是,依據原告公
司對於有拖吊車需求之客戶,往往引導客戶將車輛就近、
直接拖回至原告公司之保修廠,依上,可以推測駕駛人與
拖車司機協調後,直接將車輛拖吊至原告公司五股的維修
廠。後續於109年11月底左右完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
01頁),是本院審酌交通事件發生後,原告協助將其車輛
拖吊至有關單位,尚屬合理且符合常情,且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實已於電話通知原告自行至現場處理相
關事宜,則原告是否確實已於斯時知悉被告冒名租用之情
事,即非無疑。
2、又參以原告雖曾持110年度司促字第27919號支付命令聲請
對黃明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46010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36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經黃明長以其未曾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亦未授權其子承租系爭車輛為由,向新北地院對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板簡
字第255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原告對黃明長之債權不
存在在案,然黃明長於另案僅自陳冒用其名義向原告申辦
會員帳號及承租系爭車輛之人與黃明長為父子關係(見本
院卷第299頁),尚難認原告斯時已明確知悉被告姓名而
知被告即為「賠償義務人」。況縱認原告於另案已知悉損
害賠償義務人即為本件被告,然不論係以另案於111年度
之何月份收受起訴狀並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迄至原告於
112年6月6日本件起訴時(見板簡卷第11頁),均無罹逾
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屬無據。
3、另參以原告前於111年5月18日係對「不詳被告」提起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後,被告即於111年8月10日透過陳崇善律
師向新北地檢署主動坦承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
字第5666號卷第1頁、第31頁),而新北地檢署將上開案
件改分111年度偵字第41153號偵查案件後,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475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偽造之「黃明長」電子署名1枚沒收;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黃明長」電子署名2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又參諸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查告訴人和雲公司提
告本案犯罪時,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被告(即本
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
人前,即委任律師撥打電話向新北地檢署檢察署坦承犯行
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事
委任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1、31、33頁),則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頁),是倘如被告所述,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已明確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則此顯與前
揭被告向新北地檢署自首之情形自相矛盾,實難採信。
(三)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12萬4,134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賠償車輛修
復費用12萬4,134元,並提出系爭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5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工作傳票之形式上真正,且爭
執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共計12萬4,134元之必要性云云。查
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作傳票上已蓋有原告公司五股整備
中心之公司章,且修復項目亦詳細臚列記載,可認係該車
廠於評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而開立;又參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7至12
9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嚴重,且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前亦已回函說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無法
正常駕駛等情,可認系爭工作傳票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大致相符。況系爭工作傳票雖為原告公司五
股整備中心製作之文書,但系爭工作傳票為車廠於進行維
修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資料內容應係
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
,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得作為認定本件修復費用之依
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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