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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M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EM 2026-06-09 案號:北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洪梓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5年5月1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62897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梓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鋁棒壹支及彎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29日6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9巷50弄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鋁棒1支及
    彎刀1把,被移送人並持鋁棒與關係人鄭閎文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鄭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影像
    光碟及擷圖。
 ㈣扣案鋁棒1支及彎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發
    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亦
    有規定。查:本件被移送人與關係人鄭閎文於上開時、地,
    因酒後發生糾紛而起爭執,隨後,以持鋁棒方式與關係人鄭
    閎文以徒手方式互毆,雙方有互毆等事實,有上述證據在卷
    可參,且依現場影像光碟之錄影檔案,被移送人與鄭閎文在
    人來人往之街上互為攻擊及扭打,甚相激烈,故其等乃互為
    鬥毆行為明確可認,其等卸責辯稱:僅拿鋁棒敲3、4下、互
    相推擠云云,並無可採。而扣案鋁棒1支,為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情形,另扣案彎刀1把,刀身長31公分,質地堅
    硬,刀刃開鋒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審酌在查獲時地均已
    脫逸上開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被移送人復未能說明
    有何正當理由而隨身攜帶之情形,核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應已明確。又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
四、扣案鋁棒1支及彎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且前開器械係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
    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