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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損害賠償(2026-05-27)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27 案號:金簡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呂侑珉
相  對 人  高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遭詐騙當時,伊係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之住所接聽詐騙電話進而受騙操作匯款,故其住所為侵權
    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本院依法具備管轄權,爰依法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涉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詐欺行為(見
    原審卷第17至35頁),堪認抗告人所述已涉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抗告人起訴時固未具體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且此項主張之不明瞭或不完足亦無從依系爭起訴書而補足,
    惟抗告人既已於提起抗告後明確主張其係於位處臺北市信義
    區之住所接聽詐騙電話進而受騙操作匯款,則其主張其之住
    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尚非無據,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即得由本院臺北簡易庭管轄。從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戶籍設於臺中為由,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