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偉翔
被 告 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壹佰柒拾
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貳
萬元、伍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據及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4條約
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往來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履
行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之
營業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更正對被告請求違約金起算日期為民國114
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馬偉翔
、訴外人劉洋安(嗣變更為被告盧淑玲,下合稱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600萬元,利率均依定儲指數
(1.709%)加計年利率2.42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
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231萬3,805元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2萬元 702萬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2%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9萬3,805元 105萬8,761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2%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3萬5,044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2%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31萬3,805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