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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

被      告  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
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正河工程有
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河工程
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蔡政儒即正河
工程行、蔡德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
行、蔡德澤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蔡政儒、蔡德澤
    部分:
 ⒈被告正河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6日,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
    5%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375%),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正河公司僅
    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502萬901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正河公司另於114年1月8日邀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
    為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22%),被
    告正河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河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899萬673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上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
    告正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部分:
 ⒈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於111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蔡德澤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10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7日,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
    5%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375%),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政儒即正
    河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
    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173萬1772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另於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蔡德澤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
    額為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5日起至118年3月5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1.72%),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
    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
    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
    ,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欠91萬529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⒊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於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蔡德澤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
    為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5日起至118年3月5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22%),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
    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
    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
    ,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欠274萬935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⒋被告蔡德澤為上開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蔡政儒
    即正河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
    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河公司、蔡政
    儒、蔡德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502萬9014元 3.375%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99萬6736元 2.22%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02萬5750元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173萬1772元 3.375%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1萬5290元 1.72%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4萬9358元 2.22%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39萬6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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