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
被 告 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
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正河工程有
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河工程
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萬伍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蔡政儒即正河
工程行、蔡德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
行、蔡德澤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蔡政儒、蔡德澤
部分:
⒈被告正河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6日,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
5%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375%),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正河公司僅
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502萬901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正河公司另於114年1月8日邀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
為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22%),被
告正河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河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899萬673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上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
告正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部分:
⒈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於111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蔡德澤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10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7日,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
5%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375%),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政儒即正
河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
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173萬1772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另於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蔡德澤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
額為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5日起至118年3月5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1.72%),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
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
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
,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欠91萬529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⒊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於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蔡德澤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
為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5日起至118年3月5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22%),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
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
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
,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欠274萬935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⒋被告蔡德澤為上開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蔡政儒
即正河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
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河公司、蔡政
儒、蔡德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502萬9014元 3.375%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99萬6736元 2.22%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02萬5750元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173萬1772元 3.375%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1萬5290元 1.72%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4萬9358元 2.22%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39萬6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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