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 易
被 告 御星科技有限公司
洋田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御星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09萬9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洋田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0萬77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萬4719元,及自民國114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四、被告林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
0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林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118元,及其中新臺幣11
萬731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96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2996元,由被告御星科技有限公司與被
告林詠翔連帶負擔5萬7147元、被告洋田科技有限公司與被
告林詠翔連帶負擔4579元,餘9萬1270元由被告林詠翔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御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年
12月30日、111年12月2日、112年8月21日日邀同被告林詠翔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300萬元之借據、借款金額各100萬
元之貸款契約書2份及借款金額200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各
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
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約定履
行,並於各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御星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應按各契約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御星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各
筆借款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林
詠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洋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洋田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邀
同林詠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金額300萬元之貸款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
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約定
履行,並約定洋田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契約
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洋田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0萬7778元及自
114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10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林詠翔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林詠翔於108年12月25日向伊申請購物貸款780萬元並簽
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
息償還方式,應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並約定
林詠翔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契約之約定給付遲延
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且最高計收9期之違約金
。詎林詠翔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05萬4719元及自1
14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8月6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㈣被告林詠翔於114年6月1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
應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約定履行,並約定林詠翔倘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契約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詠翔嗣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100萬3818元,及其中本金100萬元自114年8月21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1日起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㈤林詠翔另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伊得按通知被告適用
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並於繳款遲延時,
按月收取延滯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起
50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
依約繳款,尚欠11萬9118元,及本金11萬7318元自114年12
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利率表、撥還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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