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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銘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間、112年9月間、113
    年8月間、11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6
    0萬元、15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3年,並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借貸綜合約定書、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84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點)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35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點)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6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點)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5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點)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上開第1至4項給付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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