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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妤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28.164)於民國1
    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225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借款人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
    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5
    萬8891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28.164)於民國1
    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
    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
    年4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萬6350元,被告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伊所借貸,伊目前每月僅可償還8000
    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61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5萬8891 25萬8891 10.72%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8萬6350 48萬6350 10.72%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4萬524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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