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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名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1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47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9年7月25日止,每
    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
    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3.1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
    指數為1.73%,加13.1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款項均已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4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27,126元,及自114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
    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其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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