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11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3年、5年,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5.1%、4.39%機動計算(現分別為6.84%、6.13%)
,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萬2587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1萬6550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4%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47萬6037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3%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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