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被 告 林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39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5,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場公司)、王
慶輝、林來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活工場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
林來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以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且如對原告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
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6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授信期間改為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
10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
月計收,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2年4月11日再
邀同被告王慶輝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自112年3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於113年4月3日、11
4年4月14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分別增加寬限期1年
,即於115年3月起應攤還本金,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
10日止。詎被告生活工場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書面催
告仍未清償,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
存款後,尚欠本金4,135,394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
林來順、王慶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5,394元,及自114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
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生活工場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債務不爭執
,然被告因訴外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代被告於國軍標
案之代表廠商地位後,未依約承接運營業務及成本費用,並
拖延支付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致被告無力支應原告請求款項
等語。被告王慶輝、林來順則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催告函3份、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生活工場
公司雖請求暫緩本件之審理,惟原告表示被告未到庭,請求
以裁判為之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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