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
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25、73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年12月3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萬2,690元未給付,其中30萬0,7
79元為消費款、1萬1,91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11年10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48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如
數撥款,利息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
年12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69萬9,058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同意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8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
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1萬2,690元 30萬0,779元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69萬9,058元 167萬3,860元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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