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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吳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利息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違約時1.74%)加碼週
    年利率2.09%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175,2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季變動,違約時1.74%)加碼週年利率7.99%浮動計算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2,323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季變動,違約時1.74%)加碼週年利率7.99%浮動計算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3,939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91元(計算式:175,229元+242,
    323元+133,939元=551,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查詢還
    款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14
    司促16253卷第11至75頁、本院卷第37至65頁),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75,229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2,323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73%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33,939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9.73%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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