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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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竟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將其作為負
責人之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及宇代奢華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代公司)作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洗錢水
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
帳戶內,並假借向宇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將上開款項
匯入宇代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代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親
自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內所示時間,提領內含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並由被告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受
有130萬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入匯款申請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23頁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0號等案件判決判處被告如
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產權13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交易額度 錢包出 錢包入 000-00000000000000(黃綉璇) 000-0000000000000(楊語依) 宇代公司中信帳戶 黃惠民 112年12月1日12:55 中信銀行松山分行 2萬9895.366218顆泰達幣 TJ9SGmZdMFUQqBqNvFooDJv8v5QADTsSU 無(本次交易為火幣平台C2C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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