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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瑩  
            蔡良裕  
被      告  東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美枝  


被      告  羅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厚公司)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以被告李美枝及被告羅錦雄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
    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8年12月25日,利
    息採機動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72%加
    碼年利率0.5%,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2.22%,計算式
    :1.72%+0.5%=2.22%)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
    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東厚公司於11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114年12
    月17日以東厚公司之存款為抵銷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
    10日止之利息4,391元、114年9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
    之違約金808元,東厚公司迄今尚欠436萬4,931元,及自114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清償,李美枝及羅錦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
    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
    頁、第2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7至5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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