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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商律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佳  

被      告  潘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31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
    求,原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115年4月7日當庭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自113年11月18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商律全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律公司
    )於111年3月7日邀同被告李思佳、潘伯彥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請紓困振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止,利息
    按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
    定,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商律公司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迄今尚有本金151萬8,157元及如附
    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思佳、潘伯
    彥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商律公司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貸
    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原告1
    14年2月20日建成字第1148200297、1148200298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商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商律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李思佳、潘伯彥為被告商律公司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
    思佳、潘伯彥應就被告商律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518,157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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