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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楊忠聲  
被      告  孫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76.4
    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20年8月23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息13.05%機動計算,分84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2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8萬7,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
    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87,118  587,118 14.78%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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