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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原
  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90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17萬6,411 元(
  含本金17萬4,002 元、循環利息2,409 元)未給付;又因應
  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
  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7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
  明、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惟其聲明實係請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聲請本意
  應仍僅是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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