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謝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9年12
    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
    率13.17%(合計14.9%)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4年6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84萬7,196元
    (含本金83萬4,586元、利息1萬,2610元),被告自應如數
    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83萬4,586元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書記官 黃文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