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遷讓房屋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傅詩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湯渝薈律師
被 告 徐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31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
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上開
聲明第1項部分,依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不併算土地之價值。查,系
爭房屋完工於83年7月1日,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面積91.
9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3.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
平台部分為5.8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號建物面積15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1000=91
.9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數四捨五入】,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以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估算,上開建物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9日之
建物現值為1,877,29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又聲明第2項部分,依上揭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
為附帶請求,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1月
8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8,500元【計算式:46,5
00元×9個月+46,500元×〈8/31〉=430,500元】。綜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7,794元【計算式:1,877,294元+430
,500元=2,307,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扣除
原告已繳23,496元,尚應補繳5,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