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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政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
    家分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
    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
    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金額;經原告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
    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萬50
    25元(含消費本金15萬908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943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1000元,且以週年利率1
    5.98%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遲延還款,被告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得收
    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48萬4067元(內含本金46萬2631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14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
    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
    表、信用貸款帳單、債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
    、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
    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消費款 15萬9082元 14.99%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46萬2613元 15.98%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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