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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21頁、第139頁、第15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4年1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0萬4,789元未給付,其中9萬8,558元為消費
    款,6,23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
 ㈡信用貸款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2萬元,
    約定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9年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2.96%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3%),即以4.69
    %計,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4年6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萬2,843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之利息。
 ⒉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3萬元,
    約定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9年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3.63%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3%),即以5.36
    %計,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4年6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萬9,95
    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3之利息。
 ⒊被告於112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萬1,000
    元,約定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分期清償,原
    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率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3%),即以
    10.72%計,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萬8
    ,42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4之利息。
 ⒋被告於112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23萬元,約
    定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3%),即以10.72%
    計,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4年6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萬2,651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5之利息。
 ⒌依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165頁),互核
    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 1 信用卡 10萬4,789元 9萬8,558元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8萬2,843元 8萬2,843元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15萬9,956元 15萬9,956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6%計算之利息。 4 小額信貸 4萬8,428元 4萬8,428元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5 小額信貸 18萬2,651元 18萬2,651元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合計  57萬8,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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