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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七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459元,及其中2,0
    10,158元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73%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
    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0,158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7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
    1.80.25.38)向原告借款2,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12月9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4%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3%),原
    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指定帳
    戶),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14年7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2,010,158
    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言詞
    辯論終結當日提出民事異議理由狀略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辦
    貸款,目前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案件尚在審查及分案中,尚未取得案號,是本件不宜另行透
    過個別訴訟請求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份、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份、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1份、撥款資訊1份、產品利率查詢1份、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具狀抗辯稱已聲請清算(按
    :應為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陳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然目前尚在審查及分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
    被告僅有提出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原告
    提起訴訟之權利並未受限制,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併為
    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5,36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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