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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錢龍紡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子龍  
被      告  王上文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伍
    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
    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錢龍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錢龍紡織公司)經全體股東同
    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王子龍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55709800號函解
    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又原
    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錢龍紡織公司解散前,核屬
    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錢龍紡織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王子龍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錢龍紡織公司於111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王子龍、
    王上文、王淑玲(下稱王子龍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
    9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1.28%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除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錢龍紡織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
    784,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王子龍等3人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台北分行11
    4年11月25日台北字第1148008510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第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3,784,538元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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