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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7,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7萬7,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
    、127、145、1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4年11月1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5,430元未給付,其中7萬2
    43元為消費款、4,428元為循環利息、75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
    、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21
    .219)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6
    月25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
    %加年利率13.25%(合計為週年利率14.98%)按日計息,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114年4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萬105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3年12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0
    .111)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12
    月4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
    加年利率11.99%(合計為週年利率13.72%)按日計息,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114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萬8,985元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90
    .33)向原告借款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12
    月27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
    %加年利率12.99%(合計為週年利率14.72%)按日計息,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114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萬3,349元及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暨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
    、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表3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3份、繳款計算式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表3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16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7萬5,430元 7萬243元 15%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萬105元 47萬105元 14.98%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萬8,985元 2萬8,985元 13.72%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40萬3,349元 40萬3,349元 14.72%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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