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清償借款(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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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張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
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15
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
詳如後述),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
臺幣(下同)108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
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9,406元,利息以年息3%計算,
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3,789元,利息以年息12%計算,自貸
款撥付次月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94年3月22
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102
萬9,756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
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
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又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
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
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
被告已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告合併文件、登報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551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