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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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㈠一一0年八月二日、㈡九月十日
、㈢十二月二十三日、㈣一一一年八月九日、㈤一一二年一月
三十日、㈥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度訂立借貸契約,分
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㈠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一0年八
月三日起至一一七年八月三日止,㈡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
一一0年九月十日起至一一七年九月十日止,㈢六十四萬元,
借款期間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止,㈤四萬元,借款期間自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一
一八年八月九日止,㈥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一二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分八十四期,
利息㈠前二月按百分之0‧八八固定計算,第三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㈡前二月按百分之0‧八
八固定計算,第三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一‧
九九計算,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㈣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㈤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
十一‧九九計算,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
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㈠一一五
年三月四日止,尚積欠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元,及其中十二萬
三千九百一十七元自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㈡十二萬四千三
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自一一五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㈢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
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自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㈣三萬
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自一一五
年三月十日起,㈤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一十
二萬零一十三元自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㈥九萬五千二百四十
六元,及其中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自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二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市○○路○○巷○○號,有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第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二九、五一、七一、九一、一一三、一三一頁),惟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
,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
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
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
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
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
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
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
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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