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童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
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申請信用卡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萬8
,130元(包括本金18萬9,573元、利息8,557元)未清償。上
開債權嗣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
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95年11月18日公
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19萬8,130元 18萬9,573元 自民國95年9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2 18萬9,573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