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5-26)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2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柏茹
被 告 黑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
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
率15%。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本金新臺幣(下同)99萬9,8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萬0,
78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
出更生聲請,經桃園地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受理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用卡申請書、應收債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
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答辯書
狀亦未針對此部分事實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
或繼續訴訟程序。查桃園地院係於115年3月13日收受被告消
債更生之聲請,並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審理中,尚未
裁定開始更生等情,有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列印資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1、59頁),是
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當可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