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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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嚴輝寶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萬3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7
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無交易價值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 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即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81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執竹字第6663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倘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
15年3月31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56萬3,806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
扣押之標的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生壽險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為127萬312元。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萬31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萬7,150元) 1 利息 25萬7,150元 89年7月4日 104年8月31日 (15+59/366) 20% 77萬9,740.63元 2 利息 25萬7,150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3月31日 (10+212/365) 15% 40萬8,128.75元 3 違約金 25萬7,150元 89年7月4日 104年8月31日 (15+59/366) 2% 7萬7,974.06元 4 違約金 25萬7,150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3月31日 (10+212/365) 1.5% 4萬812.88元 小計 130萬6,656.32元 合計 156萬3,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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