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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嚴輝寶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萬3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7
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無交易價值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 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即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81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執竹字第6663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倘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
    15年3月31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56萬3,806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
    扣押之標的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生壽險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為127萬312元。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萬31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萬7,150元) 1 利息 25萬7,150元 89年7月4日 104年8月31日 (15+59/366) 20% 77萬9,740.63元  2 利息 25萬7,150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3月31日 (10+212/365) 15% 40萬8,128.75元  3 違約金 25萬7,150元 89年7月4日 104年8月31日 (15+59/366) 2% 7萬7,974.06元  4 違約金 25萬7,150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3月31日 (10+212/365) 1.5% 4萬812.88元  小計       130萬6,656.32元 合計        156萬3,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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