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一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9年4月2
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
2.44%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4年10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77萬2,89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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