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政穎
被 告 方長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9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長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CZ」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KA coin」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LINE暱稱「喬喬主
編」、「古【唯一帳號】」、「人事助理-布布」帳號,向
原告林政穎佯稱:可透過「KA coin」幣商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4年4月3日15時17分許,至台北市台北車站旁市民大道中林
段地下停車場面交投資虛擬貨幣款項,被告依指示於前開時
間至前開地點,持買賣契約書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台
幣(下同)120萬元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持至台北車站
東門附近男廁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20
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目
前尚未收到執行通知,另案在桃園是不起訴,因為當時不清
楚是詐騙集團,有把負責的朋友找出來,檢察官有給不起訴
,有法官判無罪;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賠償金額可以
調整,對這個訴訟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刑
事判決為證(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95號卷第15-23頁,本院
卷第13-21頁),而被告雖主張其亦有經受不起訴處分,以及
經法院判決無罪,然被告並未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刑事無
罪判決以為佐證,無從據以判斷其事實基礎,且該事實是否
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事實是否相同及有
無關聯,亦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以茲佐據,即無從為認定,是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114年4月3日下午1
5時17分許交付被告120萬元,並受有120萬元損害等語,即
非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4月10日為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4月
3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則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