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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陳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2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8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10
    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
    之8.18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9.9),嗣後定儲利率指
    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按期計收違約金400
    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
    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74萬2,82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均不爭執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需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
    事實主張及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無任何爭執,亦無
    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自屬就訴訟標的所為之
    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就
    原告請求為認諾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8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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