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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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周兆珮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在卷可
稽,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之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
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
,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
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自貸款撥付次月10日起,前3期
每期支付1萬6,891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0,705元。詎被
告就前揭借款自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1月10日最後一次繳
款1,964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斯時本金部分尚欠69萬3,6
22元(計算式:94萬元-1萬4,541元-1萬4,577元-1萬4,614
元-1萬1,742元-1萬1,860元-1萬1,978元-1萬2,098元-1萬2,
219元-1萬2,341元-1萬2,465元-1萬2,589元-1萬2,715元-1
萬2,842元-1萬2,971元-1萬3,101元-1萬3,232元-1萬3,364
元-1萬3,497元-1萬3,632元=69萬3,622元),依雙方簽訂之
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六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又安泰銀行業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嗣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
任經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後,當日復由歐凱公司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立新公司,原告並因公司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即得對被告請求前揭欠款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
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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